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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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5619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附表一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日期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二、三之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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