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義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解義雄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仁愛街與世界街路口,本應注意行至劃有網狀線及「停」標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先停車後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羽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黃羽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羽君告訴被告解義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羽君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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