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佩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對陳佩玲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佩玲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104年度偵字第43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於105年1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3,500元後即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即被告願給付原告36萬元,分期給付,自104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按月給付1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戶名 劉定英 、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判決業於105年1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給付5萬3,500元後即未如期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此有被害人劉定英106年1月5日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106年6月20日陳述意見狀為憑,是以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害人劉定英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本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悔悟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定英達成賠償損害36萬元之和解條件等情,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則其嗣後違背誠信,毀棄對被害人之承諾,至106年1月5日止僅給付5萬3,500元,其餘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