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2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祥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祥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吳俊鋒 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嗣吳俊鋒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在花蓮縣○○鄉○○○街○○號旁小巷子內發現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於106年12月8日上午7時33分許,在 王正雄 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所前庭院棚子內,徒手竊取王正雄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正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林祥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鋒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2-16頁、第18-24頁),亦有腳踏車1台扣案可憑;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正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下稱10
7偵1253卷﹞第5頁、第23-25頁),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欲,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堪認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並未返還與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嗣於偵查中一度飾詞掩飾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原物返還與告訴人,而回復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不利益,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卷﹝下稱107偵緝325卷﹞第7頁)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腳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黑色),並未扣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已經把腳踏車拿到廢鐵處變賣,賣得50元等語(見107偵緝325卷第45頁),足認被告變賣所得5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參酌被害人王正雄於警詢中指稱:遭竊之腳踏車係伊於96年左右所購買,價值約12,000元,功能尚可騎乘,坐椅支撐桿有截掉過,換檔器卡住了無法使用等語(見107偵1253卷第8頁反面),以及腳踏車性質上為動產,其財產價值或因市場更迭淘汰、使用頻率或功能減損程度等而有折舊等情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尚非無稽,另考以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等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變賣金額固與被害人王正雄所述有明顯差距,惟此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刑事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