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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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莉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莉萍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3時56分許,行經合浦街、昆明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行駛在幹線道、由 莊岑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路口時,2車發生擦撞,致莊岑嵐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案經莊岑嵐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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