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柔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柔均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戒指壹只及上衣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蔣柔均明知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戒指、各類衣服等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蔣柔均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餘元之
價格,自「淘寶網」網站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戒指1只後,於10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租屋處,以其申請之雅虎奇摩帳號「fish770615」,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以390元之價格(含運費)販賣上開仿冒戒指1只之訊息。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佯裝買家之員警於102年7月23日下標購買,蔣柔均遂於102年7月31日將前揭仿冒戒指1只寄交員警。
㈡於102年8月前某日向臺北市士林夜市某攤販購入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附件二、三所示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上衣1件後,於102年8月起至102年9月26日止,以其申請之臉書帳號「TheClassicGift」,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上衣之訊息。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佯裝買家之員警於102年9月26日以250元之價格(含運費)購得上開仿冒上衣1件。
㈢嗣因警方將上揭仿冒戒指1只及上衣1件分別送鑑定確認係仿
冒品,警方乃於102年10月10日通知蔣柔均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蔣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警製職務報告、鑑定
證明書(仿冒戒指、衣服)、市值估價表(仿冒戒指、衣服)、彰化縣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拆封照片、被告雅虎奇摩會員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仿冒戒指)、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㈢扣案之仿冒戒指1只及上衣1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乃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期間,瀏覽被告所刊登之網頁照片及訊息後,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是員警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案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行為係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9月26日止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戒指及上衣之行為,其所為係在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移送併辦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侵害非小,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以網路陳列商品販賣之犯罪手段、本件所生之危害程度即實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方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生活貧寒之經濟狀況,有其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函文暨所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額完畢,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亦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可查,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之戒指1只及衣服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58號移送併辦即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仿冒商標商品之部分,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至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自不詳管道購得其他仿冒商標商品後,明知其他商品系仿冒商標商品,仍基於同一違反商標法之集合犯意,於102年8月間某日起,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fish77061」帳號,在上開網站上公開發布陳列、販售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固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提包之訊息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所坦認,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惟移送併辦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於該網站刊登、販售何種類、款式侵害本件商標權人之仿冒商品,參以本件並未扣得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仿冒戒指、上衣以外之其他仿冒商品,而被告於本院調查庭復供承:手提包部分,我還沒有賣出過,我自己也沒有看過包包的實體等語,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網站所刊登之手提包即為仿冒商品,從而本院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前揭移送併辦之意旨,既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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