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浚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浚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液體拾伍瓶(驗餘淨重共計壹佰肆拾柒點捌柒公克)及其包裝紫色塑膠瓶拾伍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沈浚剴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簡稱MDMA,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液體(俗稱神仙水)共15瓶
(驗前含瓶總毛重365.98公克,不含包裝塑膠瓶之總毛重15
0.73公克,取樣2.86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7.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5分許,沈浚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搜索該車,而於中央排檔桿下方處扣得上開含有MDMA之液體15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經警盤查後起獲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液體15瓶,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持有上開含MDMA之液體15瓶為第二級毒品,因伊睡不好,適於臉書網站上有不知名人士加伊好友並向伊推薦該物可幫助睡眠,且一次購買15瓶算新臺幣6,00
0元較便宜,且伊有向該人詢問該物是否為毒品,該人告以不是毒品,但從伊向該人購買後迄遭警查獲,均聯繫不上該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8日凌晨0時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液體15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照片15張(見毒偵卷第20至24頁、第31、58頁)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液體15瓶扣案可憑,且扣案之上開液體經送驗結果,檢視均為紫色外包裝塑膠瓶,驗前總毛重365.98公克,包裝塑膠瓶總重約21
5.25公克,液體驗前總重150.73公克,隨機取樣編號2液體瓶鑑定,取2.86公克檢驗用罄,檢出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且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不知名男子以網路向其推薦上開含有MDMA之液體可幫助睡眠方購買,其不知該物係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次遭查獲時,亦同時遭起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小包(總毛重4.17公克),而經警另以行政裁罰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2、24頁),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警問:那總共就是..K也是在那邊買的嗎?還是K不一樣?K不一樣的時間地點?)『K一樣。』(警問:那你去買的時候,你們都怎麼叫這個東西?)『就水。』
(警問:就水喔?他就懂了喔?)對阿。」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於同一時地向同一網路認識之不知名男子購買,則堪認被告於購毒時即對該些物品俱為毒品一節已有所認識,茍被告僅為購買安眠藥物,何須以毒品非法交易常見之暗語即「水」稱之而未直接以安眠藥物之名稱稱之。況衡諸常情,若有睡眠障礙等生理症狀,理應就醫尋求治療、向駐有藥師之藥局購買經食品藥物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合法藥物服用或透過正當舒壓運動、食療等方式以期改善,惟被告反捨合法且價廉之正當管道而向素未謀面之不知名男子購買來路不明且價格昂貴之不知名藥物以助眠,顯與常情相悖。
⒉再參以被告於本次遭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呈安
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正本可參(見毒偵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斯時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及需求,益徵對透過上開管道所購得而持有之液體確有係屬毒品之認識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委難憑採。至其另辯以購買大量較便宜、賣家向其表示該些液體非毒品、其嗣後已聯繫不上該賣家云云,均無礙於其對所持有扣案物為毒品之認識及持有犯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卷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查獲照片、鑑定書及本院勘驗筆錄等積極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液體15瓶,助長毒品之泛濫及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
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上開含有MDMA之液體15瓶,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液體之包裝塑膠瓶,因包覆液態MDMA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液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