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倫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8項),刑法第41條第1、8項亦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險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元折算一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幣1,000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4日凌晨0│103年6月16日晚間8│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時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2│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7│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56號│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8│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18││事實審││9號│6號│9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9日│103年6月30日│103年8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8│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18││判決││9號│6號│9號││├────┼──────────┼──────────┼──────────┤││判決│103年7月8日│103年7月30日│103年9月8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