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志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志偉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間曾向銀行公會提出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協商條件為分80期、利率6.88%、月付新台幣(下同)21,406元。
聲請人於協商時任職於才庫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臺灣山業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業機車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顯然無力支付每月清償21,406元之協商款項。然因當時並無其他解決方式,聲請人迫於無奈,只有勉為接受顯無法負擔之協商方案。且當時尚有房屋貸款每月需繳納約1萬餘元,致聲請人於第1期應繳納協商款項時,即因無力繳納而毀諾。且於95年6月遭銀行通報毀諾後陸續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薪1/3至今,名下房屋亦於97年間遭執行拍賣,且拍賣金額尚不足以清償房屋貸款。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1,978,409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ꆼ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1、102年度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10
1年度及102年度收入分別為360,690元、395707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47頁),平均收入每月為31,517元【計算式:(360,690+395,707)÷24=31,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任職於山業機車公司,自103年1月至8月,每月應發薪資分別為80,616元(含年終獎金)、28,248元、31,243元、31,275元、35,609元、30,520元、33,403元、80,050元(含獎金),若扣除強制執行處強制扣款及其他扣款,則每月實領金額分別為51,203元、16,823元、18,820元、17,341元、20,730元、5,822元、9,044元、43,575元,有山業機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及薪資明細表可稽,故聲請人10
3年1月至8月,每月平均收入應以22,920元【計算式:(51,203++16,823+18,820+17,341+20,730+5,822+9,
044+43,575)÷8=22,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ꆼ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9頁至第10頁):
ꆼ房租費6,000元、生活必要支出10,600元(即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600元、個人雜支及醫療費1,
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卷第31頁),故其確有租屋居住之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又衡其房租支出與桃園市地區租屋行情相較,尚稱合理;次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文中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振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年7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相近,尚屬合理,爰予列計,故其房租及生活支出應以16,600元(6,000+10,600=16,600)核計。
ꆼ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各3,000元、1,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其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及1,000元,此一金額尚低於其父母依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而聲請人尚有2位兄長 江志華 、 江志豪 ,有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正面),並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聲請人依法應分擔之金額5,122元【聲請人尚有2位兄長為共同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就父母部分,各應分擔其三分之一,合計為6,830元(10,244÷3×2=6,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列計父母各3,000元及1,000元,共計4,000元,尚低於上開數額,本院認應予列計。
ꆼ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7,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74年6月3日增訂):「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受他方扶養之權利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應有同法第1117條第2項之適用,受他方扶養時,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1116條之1規定後,即不再援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聲請人配偶 林宥忻 為71年次,名下有並無財產,99年至102年度所得額分別為285元、0元、0元及2,000元,有林宥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51頁至第54頁),是其配偶以其收入尚不足以維生,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請求之金額7,000元,此一金額尚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故准以每月7,000元列計。
ꆼ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22,92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配偶扶養費等支出後,僅餘4,189元(計算式:22,920-16,600-4,000-7,000=-4,680)後,顯難以依債權人所提供每月清償21,406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17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