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379號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林佳妙
被告 陳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北小字第21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透過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向原告訂位購買同年月18日自桃園飛往布里斯本之單程航班CI053機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808元,該人以信用卡刷卡付款後,原告乃開立電子機票交予被告,之後被告亦搭乘上開班機。然被告透過該不詳之人提供之信用卡付款,竟遭以偽卡或贓卡為由而止付,致原告無法向銀行收取款項。原告乃向被告請求依運送契約給付機票款,然遭被告拒絕,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向訴外人即英文名字James(中文名 詹智勇 )之人訂購機票,被告已有付機票款予James,至於James有無付款給原告則不知道。原告既已開立電子機票予被告並讓被告搭乘班機,顯示被告已付清款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被告未付機票款。被告則抗辯其透過James向原告購買機票,已付款予James等語。本件被告既抗辯已付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透過James向原告訂購機票並提供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原告,以刷卡方式付款,然後來原告未能取得刷卡款項,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原告提出訂位資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爭議帳款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第319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19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頁至43頁)。依上開資料,固可認被告係透過James支付機票款,然而James並非原告之受僱人或代理人,即非債之清償之有受領權人,原告支付機票款予James,其並不生機票款清償之效力。本件被告透過James訂購機票,應認為James為被告之代理人,而被告如再主張其代理人已將機票款給付予原告,仍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並未能舉證以佐,則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是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款,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機票款請求,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其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者,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見北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808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