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乙○○
弄66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再審原告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屏東地院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再審被告業已終止契約為由,以96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22、322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153)及其上40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5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於鈞院,鈞院以98年度上字第90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鈞院98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證一、二、三)。惟查,再審被告除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外,尚對再審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再審被告於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其名義向陽信銀行借款購屋,當時有無約定要給被告好處?)如果我以後死掉房貸沒有繳完的話,她可以繼續繳,房子所有權可以給她。」「(如果你之後未繳貸款,房地的抵押權又不足以清償債務的話,被告是否要遭陽信銀行追討貸款債務?)是。但是絕對沒有這個問題的存在,因為我會繳房貸。」等語,有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1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10月17日詢問筆錄1份可稽,堪認再審被告要購買系爭房地居住而要求再審原告作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時,兩造約定由再審原告向高新銀行(現已改為陽信銀行)貸款購屋再由再審被告繳納房貸,再審被告並向再審原告保證並無任何風險,若再審被告未繼續繳納貸款本息,則因系爭房地係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可繼續繳納房貸本息,並可直接處分系爭房地,是兩造已約定一但再審被告未繳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系爭房地之房貸由再審原告繼續繳納,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歸屬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可處分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房貸再審被告僅繳至96年3月,96年4月起即未再繳納,繼由再審原告繳納該房貸,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584號卷第45頁),是依兩造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歸屬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可處分系爭房地而無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㈡本件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584號、鈞院98年度上字第90號審理本案時並未向屏東地檢署調閱97年度偵字第5151號偵查卷宗,以致未斟酌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在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再審被告之上開供詞,誤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再審被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倘屏東地院及鈞院審理本案時有斟酌再審被告之上開供詞,再審原告應可受有利之裁判,準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鈞院98年度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包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3、本審、再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再審被告前曾以再審原告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經屏東地院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再審被告已終止借名契約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嗣經本院以98年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5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二份、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敍明。
㈡次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未經斟酌之證據屏東地檢署97年
偵字第5151號偽造文書案件97年10月17日之訊問筆錄其上固記載再審被告供述:「(你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其名義向陽信銀行借款購屋,當時有無約定要給被告有何好處?)如果我以後死掉房貸沒有繳完的話,她可以繼續繳,房子所有權可以給她。」、「(如果你之後未繳貸款,房地的抵押權又不足以清償債務的話,被告是否要遭陽信銀行追討貸款債務?)是。但是絕對沒有這個問題的存在。因為我會繳房貸。」等語,然依此訊問筆錄上再審被告上開供述,反更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再審被告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所有權為再審原告名義,並由再審被告分期繳納貸款,該再審被告所繳納之各期貸款,並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辯稱之再審被告支付給再審原告之租金。又依上開再審被告之供述,再審被告係表示如果伊死亡時而房貸尚未繳完的話,可以由再審原告繼續繳納貸款,房地所有權就給再審原告,其真意並非與再審原告約定,一旦再審被告未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貸款即由再審原告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歸再審原告所有,然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尚在世時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再審被告為恐損害擴大乃暫停繳款,再審原告其後接續繳款,繼而主張,系爭房地依約已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開屏東地檢署97年偵字第5151號偽造文書案件
97年10月17日之訊問筆錄,如經斟酌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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