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 賴志雄 被告 邱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乙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五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藍色部分、面積三八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74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僅一側臨路,其上之農用小路及紅磚屋,均由原告所分管,兩造各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梨樹、橘子,種植範圍係由林家祖先即被告配偶祖先所傳承下來至今,分耕時間已長達一、二十年。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民國103年11月12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卷第276頁)所示之方案甲為本件分割方法,即黃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藍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且原告同意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之鑑價結果,願意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雖稱倘依原告主張方案,其所分得之土地易積水,其上之石牆致其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難謂公允云云;然政府單位早已設置排水溝,被告只要稍做填土即不至淹水,又上開石牆拆除後即可使用土地,其主張之方案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甲,即黃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藍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辯稱:伊同意分割,惟原告主張之方案,伊分得之土地臨路長度較小,且地勢低窪排水不易,其上存有寬1.5公尺、面積225平方公尺之石牆,該部分土地無法使用,與原告分得之土地臨路長度較大,地勢甚高、疏濬無礙相較,價值已顯不相當,更遑論日後會因上開因素影響增值幅度,致兩造分割後所受利益差距甚鉅。故應採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兩造分得土地臨內埔道之長度應相等,如分割圖所示之前段臨路土地面積(即淺色範圍)各為原告2060平方公尺、被告1800平方公尺,側邊長度均為50公尺(下稱被告方案,卷第
224頁),始能兼顧兩造利益,方屬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三所示橘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卷第76、77頁);嗣於本院103年12月10日審理時當庭變更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方案甲,即黃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藍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卷第28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即屬上開條例所指之耕地;又系爭土地面積為7449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卷第52頁),則分割後兩造各得之面積為3,724.5平方公尺,已逾0.25公頃,即無前述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再系爭土地現為兩造種植果園之用,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而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呈L型,西側臨內埔道,西北側與同段338-1地號土地相鄰處有現況圖(卷第127頁)所示編號C之石子水泥農路,農路盡頭為編號B紅磚石棉瓦屋;與同段334-2地號土地相鄰處附近則有原告搭建之簡陋工寮。又農路以南即編號D範圍係原告種植之梨子園,以北及土地東南方即編號A、E範圍則為被告種植之橘子園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協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手繪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所測繪之現況圖等件在卷足憑(卷第116至123、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之面積相等,但被告種植之現況圖所示編號A、E部分不相連,且兩造主要係以農路為使用範圍之區隔,是兩造於本院102年10月24日審理時均同意大致以農路做為分割界線,亦即農路以北分歸被告所有、以南分歸原告所有,以符合兩造使用現況,至臨內埔道之土地價值部分則待鑑價,再行決定分割線位置等語在卷(卷第93頁)。本院乃先請頭份地政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製作分割草圖,則編號○○○區○○○○路、部分原告種植範圍)應分為被告所有、臨內埔道長度為17.5公尺,編號乙黃色區域(含被告種植之編號E全部)應分為原告所有、臨內埔道長度為55.40公尺(卷第172頁)。然倘依此方案分割,兩造分得土地之臨路長度差距甚多,經濟上之價值恐非均等,自有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土地價值之必要。經本院通知兩造各陳報3家不動產估價單位供本院指定鑑價單位時之參考,其中歐亞事務所為兩造所共同陳報者(卷第158、162頁),本院爰指定該事務所為本件之鑑價單位。
(三)本院函請歐亞事務所依兩造應有部分面積,並參考兩造取得分割後土地位置之意願,即如分割草圖所示(卷第172頁),鑑定下列方案之分割線位置:⑴方案甲: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鑑定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位置之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及應金錢找補數額。⑵方案乙:將分割草圖之分割線平行、上下調整至兩造取得土地之價值相等,無庸互為金錢找補。經該事務所依據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當地環境、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之利用現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坐落基地、法定使用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因素,做為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再以比較法評估土地合理價格(評估過程詳如估價報告書第28至34頁),定出分割草圖之黃色區域土地(基準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80元。再以前開比較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區○○○○路情形、地形、面積、寬深度比等個別差異進行調整,計算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權利價值之差額,換算應找補之面積後,調整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及分割線,製作出方案甲(即金錢找補)與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調整表、方案乙(即地價相等)等分割方案圖(卷第
248、250頁,估價報告書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歐亞事務所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分割後區塊價值之各項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四)承上,本院將上述鑑價後之甲、乙方案再函請頭份地政製成分割方案圖(下稱附圖,卷第276頁),即⑴方案甲(即金錢找補)○○○區○○○路長度17.5公尺、面積3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區○○○路長度55.40公尺、面積37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⑵方案乙(即地價相等)○○○區○○○路長度21.3公尺、面積38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區○○○路長度51.6公尺、面積35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本院審酌上述兩方案均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分配,已符合兩造之意願及經濟利益,且分割後兩造土地均臨路,通行無礙,上述方案亦經歐亞事務所鑑價評估,以金錢補償或調整分得土地面積之方式,平衡兩造間之權益,均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法。惟本院103年12月10日審理時,原告表示上述兩方案均可接受,但希望採甲案為分割方案等語,被告則一再爭執分割後土地之臨路長度應均等,反對兩方案,但乙案較甲案好一點等語。故本院綜合上情,並比較方案甲、乙之差異,主要在於兩造分得土地之臨路長度,方案乙之兩造臨路長度差距較少,且該方案業經鑑價機關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各項因素後而評估各筆土地之價值,作為分割面積增減之依據,無損兩造權益,亦免去兩造間以金錢補償之困擾;再者,方案乙較方案甲更為接近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爰採方案乙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被告主張應依「被告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提出分割圖在卷(卷第222至224頁)。然查,被告遲至本院已將分割方案送請鑑價後之103年8月4日始行提出,倘再另請地政機關製圖、送請鑑價,耗時曠日,明顯妨礙訴訟之終結,已無准許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方案」,僅著重土地臨路長度及前段臨路面積(即淺色範圍),其餘如兩造使用現況、應有部分面積等項,均棄之不顧,已非合理允當。況被告不具測量之專業,卻於分割方案設有多項長度、面積等條件,各條件間是否抵觸,均屬有疑,堪認「被告方案」不足取。另被告又指摘歐亞事務所鑑定之土地價格過低,未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地勢、排水、臨路寬等因素云云;然上開鑑價過程及考量因素,已詳如前(三)所述,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其空言指摘,自屬無稽。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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