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光
黃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支均沒收。
黃嘉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和光分別單獨或與黃嘉祥共同實施下列行為:㈠劉和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9月2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旁空地,以螺絲起子拆卸謝 張雪梅 所有置於空地內之 馬達 1顆而竊取得手。嗣劉和光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竊取該馬達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劉和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9月
3日凌晨4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停車場內,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啟動 吳榮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㈢劉和光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苗栗縣苗栗市區時巧遇黃嘉祥,渠等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和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嘉祥,於10
2年9月3日凌晨5時2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復興路2段路口,推由劉和光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啟動 謝國章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加以竊取,黃嘉祥則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分由劉和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黃嘉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劉和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9月
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停車場內,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啟動 湯勝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劉和光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輕型機車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㈤劉和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9月
4日凌晨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啟動 邱春光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二、案經謝國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和光、黃嘉祥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張雪梅 、吳榮宏、湯勝雄、邱春光及證人即告訴人謝國章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6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汽機車失竊案件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關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和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攜帶金屬材質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而行竊,螺絲起子長約15公分,剪刀於竊盜時有需要即會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劉和光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49頁)。足徵上開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之物,經以手握持尚可露出金屬長柄及頂端部位,如持以敲打、刺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螺絲起子與剪刀均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被告劉和光將上開剪刀置於其騎乘至現場之機車內,行竊需要時即隨手可取,並持上開螺絲起子用以行竊上開馬達,自均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劉和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嘉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和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劉和光前於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83、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9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9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99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
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②、③、④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而與前開第①案之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黃嘉祥曾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劉和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係被告劉和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竊盜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彥任 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反面),足徵被告劉和光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竊盜犯行,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被告劉和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各罪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劉和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犯行及其與被告黃嘉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證人陳彥任主動先從相關監視器錄影中,依被告劉和光所穿著之衣服及其身形、走路樣態等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劉和光涉嫌上開犯行等節,亦據證人陳彥任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反面),被告劉和光於審理程序亦供稱:伊跟員警很熟,對於承辦員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依據監視器畫面即懷疑係伊涉案乙情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3頁反面)。可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顯係於被告劉和光向員警坦認該等犯行前,員警即依據其過去辦理案件所熟知被告劉和光之穿著、身形、走路樣態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劉和光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劉和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犯行,自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獨自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劉和光尚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馬達,其等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殊值非難;⒉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犯罪情節中之角色及被害人、告訴人因上開犯罪所受到之損害;⒊被告劉和光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嘉祥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劉和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係自首犯行之情況,暨考量被告劉和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馬達1顆,侵害法益非鉅,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涉竊盜犯行係竊取輕型機車1輛,且該輕型機車查獲時已遭棄置在水溝而無法使用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7頁),益徵被告劉和光此部分犯行之惡性及侵害法益非輕;⒋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⒌被告劉和光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外包土壁翻修工程為業、日收入約1,200元至1,3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嘉祥自承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人力中心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及有身心障礙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被告劉和光就加重竊盜馬達犯行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和光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和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各1支,非同一鑰匙,均為被告劉和光所有,且上開自備鑰匙目前尚在被告劉和光之租屋處等情,業經被告劉和光、黃嘉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是上開自備鑰匙2支雖均未據扣案,然均經被告劉和光置於其住處,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備鑰匙1支部分於被告劉和光、黃嘉祥該次犯行項下併為沒收諭知。至被告劉和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各1支,每次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均不同,均係被告劉和光所有並用於上揭犯行,且均已丟棄等情,亦據被告劉和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
5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則上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及自備鑰匙2支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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