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02號原告 余金星
余煌華 余永智 余阿森 余文舜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複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 余金宗
余慶榮 余增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慶榮、余增坤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磚土造平房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余金宗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之烤漆房(含棚架)、編號C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苗圃拆除騰空,及編號D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上之汽車材料、零件、廢棄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余慶榮、余增坤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按月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余金宗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慶榮、余增坤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余金宗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假執行。但被告余慶榮、余增坤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假執行前,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余金宗於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假執行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余增坤、余慶榮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房舍、面積約為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余金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屋、面積約為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余金宗應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汽車材料、零件、廢棄物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被告余增坤、余慶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2元。㈤被告余金宗應給付原告123,9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65元;嗣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余增坤、余慶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03年7月11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2平方公尺之磚土造平房,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余金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之烤漆房(含棚架),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余金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苗圃,騰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被告余金宗應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空地上之汽車材料、零件、廢棄物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㈤被告余增坤、余慶榮應分別給付原告余金星、余煌華、余永智、余阿森、余文舜920元、613元、613元、1,073元、61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余金星、余煌華、余永智、余阿森、余文舜15元、10元、10元、18元、10元。㈥被告余金宗應分別給付原告余金星、余煌華、余永智、余阿森、余文舜1,940元、1,293元、1,29
3元、2,263元、1,29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於被告余金宗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余金星、余煌華、余永智、余阿森、余文舜32元、21元、21元、37元、21元(見本院卷第85-8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第㈠至㈣項聲明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變更第㈤、㈥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余金星之應有部分為2/12,
原告余煌華之應有部分為160/1440,原告余永智之應有部分為4/36,原告余阿森之應有部分為7/36(1/12+4/36),原告余文舜之應有部分為1/9。被告余慶榮、余增坤為兄弟,伊等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之磚土造平房一棟,另被告余金宗(即被告余慶榮之子)為經營全峰汽車保養所,約13年前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5平方公尺之烤漆房(含棚架),並於烤漆房前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苗圃,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89平方公尺之空地上堆置汽車材料。核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請求拆除、騰空,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余增坤、余慶榮每年應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04元【計算式:92㎡(佔用面積)×120元(102年度申報地價)×10﹪(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每年租金)=1,104元,原告誤算為「1,
140元」】,再回溯5年計算,被告余增坤、余慶榮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5,520元。
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余金星、余煌華、余永智、余阿森、余文舜分別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20元、
613元、613元、1,073元、613元。又被告余增坤、余慶榮每年應給付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0元,核計被告余增坤、余慶榮應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95元,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余增坤、余慶榮應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余金星、余煌華、余永智、余阿森、余文舜15元、10元、10元、18元、10元。
⑵被告余金宗每年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2,328元【計算式:194㎡(總佔用面積)×
120元(102年度申報地價)×10﹪(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每年租金)=2,328元】,再回溯5年計算,被告余金宗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1,640元。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余金星、余煌華、余永智、余阿森、余文舜分別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
940元、1,293元、1,293元、2,263元、1,293元。又被告余金宗每年應給付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28元,核計被告余金宗應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194元,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余金宗應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余金星、余煌華、余永智、余阿森、余文舜32元、21元、21元、37元、21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⑴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房屋為訴外人 余阿欽 所傳
下,並由被告繼承為由置辯。惟被告所提出之「分鬮書」,其真實性殊有疑問,爰否認之,被告應就該「分鬮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其次,該「分鬮書」依其形式上觀之,做成之時間點為 昭和 9年1月12日(即民國23年),依目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非余阿欽(或其繼承人)所有,該「分鬮書」顯屬虛構。
⑵被告所提出之苗栗縣頭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乃原告余
阿森為在系爭土地上新闢道路,與房屋所有人即被告余增坤達成協議,由被告余增坤同意無償拆除房屋之一部,並做成調解書,此僅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余增坤所有而已,而被告余增坤亦知該房屋為無權佔用,所以同意無償拆除,並非被告有權佔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㈣並聲明:
⑴被告余增坤、余慶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92平方公尺之磚土造平房,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余金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5平方
公尺之烤漆房(含棚架),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⑶被告余金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苗圃,騰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⑷被告余金宗應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
89平方公尺空地上之汽車材料、零件、廢棄物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⑸被告余增坤、余慶榮應分別給付原告余金星、余煌華、余
永智、余阿森、余文舜920元、613元、613元、1,073元、61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余金星、余煌華、余永智、余阿森、余文舜15元、10元、10元、18元、10元。
⑹被告余金宗應分別給付原告余金星、余煌華翌日起、余永
智、余阿森、余文舜1,940元、1,293元、1,293元、2,263元、1,29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於被告余金宗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余金星、余煌華、余永智、余阿森、余文舜32元、21元、21元、37元、21元。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昭和九斗舊曆正月12日立之分鬮書,苗栗郡頭屋庄外獅潭
118番建屋敷地屋等持分四分之一為 余阿盛 與妻 陳阿妹 生下五子【即余阿欽、(孫) 余慶安余慶登余阿明余阿裕余阿香 】共有,即系爭土地上之屋舍為余阿盛所傳下之建屋,敷地屋等為其五子共有。余阿香之子即被告余增坤、余慶榮世代居住於系爭土地,並依法繳納房屋稅,而被告余金宗於89年至103年2月止,向被告余增坤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屋舍,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余金星、余煌
華、余永智、余阿森、余文舜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12、160/1440、4/36、7/36、1/9,被告余慶榮、余增坤為兄弟,其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之磚土造平房,被告余金宗為被告余慶榮之子,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5平方公尺之烤漆房(含棚架)、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苗圃占有系爭土地,另被告余金宗在編號D面積89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上汽車材料、零件、廢棄物等情,業據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相片2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4頁),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0-53、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告先人余阿盛所有並分歸其五子共有,被告余慶榮、余增坤之父余阿香即五子之一,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分鬮書、苗栗縣頭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63頁),惟原告否認之並否認上開分鬮書之真正。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上開分鬮書,核其內容及性質為私文書,既為原告所否認其真正,被告即應就其所提出分鬮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舉證證明之,已難認該分鬮書為真正。況上開分鬮書雖載有:苗栗郡頭屋庄外獅潭壹壹八番建物敷地屋宇係持分權四分之壹抽出為五房人等共有之額,並有余阿香之名及指印,而余阿香為被告余慶榮、余增坤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然查余阿香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余慶榮、余增坤皆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是被告據上開分鬮書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顯不足採。另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所憑之文件,非謂房屋納稅義務人即被告余增坤即為有權占有房屋坐落土地。又被告余增坤既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縱使被告余金宗與被告余增坤間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余金宗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余慶榮、余增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之磚土造平房,及被告余金宗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5平方公尺之烤漆房(含棚架)、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苗圃占有系爭土地,另被告余金宗在編號D面積89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上汽車材料、零件、廢棄物之事實,已於前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㈣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⑴原告雖主張以系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租金基準
,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附近商業活動並不發達,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是原告請求以系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租金之基準,尚屬過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高等項,認被告所受利益應以系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
告之日(即103年11月28日,有回執在卷可佐)回溯5年(即98年11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2元,惟依其補提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於96年1月及99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50元、96元。又查,原告余煌華、余永智、余阿森、余文舜皆於98年前即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原告余金星係於101年3月22日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余煌華、余永智、余阿森、余文舜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29日至103年11月28日止、原告余金星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22日年至103年11月28日止,依系爭土地各年之申報地價計算如附表一、二不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二按月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至4項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雖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為維護被告之權益,有依職權宣告之必要,併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原告│受有損害期間│申報地價│被告余慶榮、余增坤應給付不當│被告余慶榮、余增坤應按月給付││││││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余煌華│98年11月29日至98年12月31日│50元│(50元×92×5%×33/365+96│46元×160/1440=5元│││├──────────────┼────┤元×92×5%×3+120元×92│││││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96元│×5%×697/365)×160/1440││││├──────────────┼────┤=267元│││││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28日│120元│││├──┼───┼──────────────┼────┼──────────────┼──────────────┤│2│余永智│98年11月29日至98年12月31日│50元│(50元×92×5%×33/365+96│46元×4/36=5元│││├──────────────┼────┤元×92×5%×3+120元×92│││││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96元│×5%×697/365)×4/36=267││││├──────────────┼────┤元│││││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28日│120元│││├──┼───┼──────────────┼────┼──────────────┼──────────────┤│3│余阿森│98年11月29日至98年12月31日│50元│(50元×92×5%×33/365+96│46元×1/12=4元│││├──────────────┼────┤元×92×5%×3+120元×92│││││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96元│×5%×697/365)×1/12=200││││├──────────────┼────┤元│││││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28日│120元│││├──┼───┼──────────────┼────┼──────────────┼──────────────┤│4│余文舜│98年11月29日至98年12月31日│50元│(50元×92×5%×33/365+96│46元×1/9=5元│││├──────────────┼────┤元×92×5%×3+120元×92│││││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96元│×5%×697/365)×1/9=267││││├──────────────┼────┤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月日│120元│││├──┼───┼──────────────┼────┼──────────────┼──────────────┤│5│余金星│101年3月22日至101年12月31日│96元│(96元×92×5%×284/365+12│46元×2/12=8元│││├──────────────┼────┤0元×92×5%×697/365)×│││││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28日│120元│2/12=233元││├──┴───┴──────────────┴────┴──────────────┴──────────────┤│備註:││1.被告余慶榮、余增坤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有面積92方公尺×5%×占有期間)×應有部分││2.被告余慶榮、余增坤應按月給付原告金額之計算式:││(申報地價120元×占有面積92方公尺×5%×1/12=46元)×應有部分│└────────────────────────────────────────────────────────┘附表二:
┌──┬───┬──────────────┬────┬──────────────┬──────────────┐│編號│原告│受有損害期間│申報地價│被告余金宗應給付不當│被告余金宗應按月給付││││││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余煌華│98年11月29日至98年12月31日│50元│(50元×194×5%×33/365+96│97元×160/1440=11元│││├──────────────┼────┤元×194×5%×3+120元×│││││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96元│194×5%×697/365)×160/1││││├──────────────┼────┤440=562元│││││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28日│120元│││├──┼───┼──────────────┼────┼──────────────┼──────────────┤│2│余永智│98年11月29日至98年12月31日│50元│(50元×194×5%×33/365+96│97元×4/36=11元│││├──────────────┼────┤元×194×5%×3+120元×│││││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96元│194×5%×697/365)×4/36││││├──────────────┼────┤=562元│││││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28日│120元│││├──┼───┼──────────────┼────┼──────────────┼──────────────┤│3│余阿森│98年11月29日至98年12月31日│50元│(50元×194×5%×33/365+96│97元×1/12=8元│││├──────────────┼────┤元×194×5%×3+120元×1│││││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96元│94×5%×697/365)×1/12=││││├──────────────┼────┤422元│││││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28日│120元│││├──┼───┼──────────────┼────┼──────────────┼──────────────┤│4│余文舜│98年11月29日至98年12月31日│50元│(50元×194×5%×33/365+96│97元×1/9=11元│││├──────────────┼────┤元×194×5%×3+120元×1│││││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96元│94×5%×697/365)×1/9=││││├──────────────┼────┤562元│││││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28日│120元│││├──┼───┼──────────────┼────┼──────────────┼──────────────┤│5│余金星│101年3月22日至101年12月31日│96元│(96元×194×5%×284/365+│97元×2/12=16元│││├──────────────┼────┤120元×194×5%×697/365)│││││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28日│120元│×2/12=491元││├──┴───┴──────────────┴────┴──────────────┴──────────────┤│備註:││1.被告余金宗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有面積194平方公尺×5%×占有期間)×應有部分││2.被告余金宗應按月給付原告金額之計算式:││(申報地價120元×占有面積194平方公尺×5%×1/12=97元)×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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