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 鄭鈺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傅建銘 輔佐人 傅雪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為1,023,595元,增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4,930元,並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本金部分)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2年5月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屋鄉省道台13線即頭屋大橋路段由頭屋鄉往苗栗市方向行駛,行經台72線匝道口前欲左轉進入台72線快速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對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兩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將損害臚列如下:
⑴薪資損失:
原告受傷前係在營造業從事綁鐵之工作,惟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駕駛撞傷,造成兩側骨盆粉碎性骨折,急診手術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囑咐,宜休養6個月並定期追蹤復健治療,且骨折癒合仍須約1年左右。因此原告自受傷至今約莫8個多月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職是,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19,047元即每月最低工資計算,共計受有152,376元之薪資損害。
⑵醫療費用:
原告遭受被告過失駕駛撞傷後,造成兩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害,案發當日,原告先於「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進行急診外科手術,而支出5,393元。嗣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放射線診療,又支付720元,之後便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為102年5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共開支10,429元。原告出院後,仍必須定期回診,回門診之醫療費用總合開銷3,325元,以上合計19,867元。此外,原告待日後傷勢穩定後,仍須進行手術以取出固定於體內之鋼釘鋼板等,而此部分之費用,日後再另行請求,並此敘明。
⑶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因復健治療需要而購買束腹帶、人工皮,另因急診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後,無法如往常般自由活動行走,而必須仰賴輪椅、助行輔助器等,方能行動,而購置助行器,共計支出2,422元。
⑷看護費用:
原告手術後,於休養復健期間,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起居,必須依靠他人從旁照料,才能維持平常基本生活,爰僱請看護 沈麗君 協助照料日常生活起居。經查沈麗君為原告從事看護工作,前後一共62日,以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124,000元。
⑸機車修理費:
本件事故致原告駕駛、訴外人 吳勁 諭所有系爭機車毀損,訴外人 吳勁諭 因此受有支出修理費24,930元之損害。訴外人吳勁諭業於103年11月3日將上開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書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之修理費用24,930元。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原已有交往逾10年的男性友人,倆人感情穩定,且已論及婚嫁,雙方更已於102年4月16日訂定婚約,並挑選好黃道吉日即同年7月7日要互許終身,結為連理。然而,就在雙方結婚前夕,不幸的事情發生了,即當原告行經苗栗縣○○鄉○○○○○道口時,遭受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撞擊,車毀人傷,造成原告兩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害。經醫生評估後,恐影響受孕且將來須剖腹產可能性大增,此之變故讓男方及其家屬對結婚乙事多所顧慮,進而決定暫不結婚。102年5月6日之一場車禍,不僅摧毀原告之姻緣及其幸福美好之未來,亦因原告傷勢過於嚴重而無法工作謀生,至今仍須依靠拐杖等助行器,方能勉強行走,更迫使其年邁的母親必須外出工作賺錢養家,以維持家計,此種種不幸,均造成原告肉體上、精神上極大的痛苦,如今必須服安眠藥方得以入睡,身心所受折磨甚鉅,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聊慰所受損害。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係從事營造業綁鋼筋之工作
,並自96年7月11日起,按基本工資19,047元投保勞保於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要旨,原告受侵害前有無工作、實際薪資為何並非所問,而衡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其勞動力應可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19,047元之月收入,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休養6個月,且骨折瘉合時間約1年左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於養傷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從而,請求被告賠償8個月期間之工資損失152,376元。
⑵原告僱用看護沈麗君62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24,000元
,有看護沈麗君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書可證。又倘若原告由原告母親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原告自102年
5月6日手術至同年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及出院後2個月左右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原告於該2月又10日之期間,確實有受人看護之需要。縱由原告母親看護之,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59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報告所據之路口監視器並沒有實際拍攝到現場的狀況,其非以肇事路口所照到的紅綠燈做判斷,而是以肇事路口被告行進方向前壹個路口的紅綠燈做判斷,當時被告要過馬路那邊的紅綠燈是可以直行跟右轉的綠燈,已經轉黃燈,被告前面有一輛車子,已經左轉,所以被告跟著轉,但是前面那一輛車子已經左轉過去,被告看到原告機車後,雙方都有猶豫停一下,後來兩人就又行駛,所以才撞在一起,因為被告是新手開車,他如果跟著前面那輛車子一次開過去今日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㈡原告之前表示其沒有工作,復又請求工作損失。且其從頭到
尾皆由其母親照護,當初兩造有約定以一個月2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其當時請求之金額只有20幾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屋鄉省道台13線即頭屋大橋路段由頭屋鄉往苗栗市方向行駛,行經台72線匝道口前欲左轉進入台72線快速道路時與對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兩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相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卷第10-11頁,下稱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理由如下:
⑴查本件肇事路口於事故當日8時30分至16時間30分為三時
相運作號誌,號誌運作正常,其中第一時相(台13線)為綠燈52秒、黃燈5秒、全紅1秒,第二時相(台13線紅燈保護左轉)為綠燈12秒、黃燈4秒、全紅2秒,第三時相(台72線)為綠燈18秒、黃燈4秒、全紅2秒。而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以下稱偵查卷)內所附之監視器光碟光碟「新資料夾⑵」中之「尖豐路往苗栗方向全景」監視器鏡頭內容顯示,錄影時間
11:00:13畫面遠端省道台72線頭屋一交流道口之省道台13線南向號誌紅燈熄滅,11:00:31傅車沿尖豐路(省道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跟隨前方小貨車駛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頭屋外環道口,11:00:33傅車沿尖豐路(省道台13線)南向外側車道通過頭屋外環道口,11:00:39傅車開始往左偏,11:00:41傅車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行駛於紫色小客車之右後方,11:00:46傅車沿省道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駛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省道台72線頭屋一交流道口跟隨同向前方已左轉之紫色小客車開始往左偏,11:00:50傅車左轉駛入省道台72線頭屋一交流道東向入口匝道,接著傅車同向後方沿省道台13線南向內側車道之二部小客車駛近省道台72線頭屋一交流道口停等,
11:01:10畫面遠端省道台72線頭屋一交流道口之省道台13線南向號誌紅燈再度亮起,11:01:23畫面遠端省道台72線頭屋一交流道口之省道台13線南向號誌紅燈再度熄滅,11:01:27畫面遠端省道台70線頭屋一交流道口之省道台13線南向號誌紅燈又亮起,11:01:53畫面遠端省道台72線頭屋一交流道口之省道台13線南向號誌紅燈又熄滅,接著沿省道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重機車、白色自小客車先後直行通過省道台72線頭屋一交流道口等情形,業據車鑑會於本院刑事一審中送請鑑定時,函詢苗栗縣政府及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誤(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卷第79頁,下稱刑事一審卷)。而被告對上述苗栗縣政府函復內容及車鑑會勘驗內容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上開資料可知,案發當日11:00:13省道台13線南向號誌紅燈熄滅、省道台13線雙向直線車輛可通行,57秒後(即第一時相之綠燈52秒、黃燈5秒),11:01:10省道台13線南向號誌紅燈再度亮起,直線雙向禁止通行,11:01:11省道台13線南向內側車道車輛可左轉入省道台72線頭屋交流道東向入口匝道,12秒後(即第二時相綠燈12秒),11:01:
23省道台13線南向號誌紅燈再度熄滅,4秒後(即第二時相黃燈4秒),11:01:27省道台13線南向號誌紅燈又亮起,省道台72線頭屋交流道東四向出口匝道車輛可通行,而省道台13線車輛禁止通行,26秒後(即第三時相綠燈18秒、黃燈4秒、全紅2秒),11:01:53省道台13線南向號誌紅燈又熄滅,省道台13線雙向直線車輛可通行。而被告於
11:00:46自省道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開始往左偏,並於11:00:50左轉駛入省道台72線頭屋一交流道東向入口匝道之期間,時值省道台13線雙向直線車輛通行之第一時相,依當時號誌規定,行駛省道台13線車輛禁止左轉(必須至21秒後之11:01:11第二時相省道台13線紅燈保護左轉變為綠燈時,方可左轉)。是被告於11:00:50即左轉駛入省道台72線頭屋一交流道東向入口匝道,顯然違反上開號誌規範。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皆自承其駕車左轉時並無注意有無左轉之燈號即左轉(分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92頁背面、第96頁背面)。是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58分許,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偵查卷第15頁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肇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致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
⑶且本件車禍經刑事一審中送車鑑會鑑定,亦採相同之見解
,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刑事一審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78-80頁)。被告雖抗辯該鑑定報告書所據之路口監視器並沒有實際拍攝到現場的狀況,其非以肇事路口所照到的紅綠燈做判斷,而是以肇事路口被告行進方向前壹個路口的紅綠燈做判斷云云。惟查,車鑑會所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監視器雖係設置於台13線由頭屋往苗栗市○○○○○路口前一路口之道路上,雖然無誤,惟其判斷依據係監視畫面中之「遠端省道台72線頭屋一交流道口之省道台13線南向號誌中紅燈變化(即熄滅、亮起之時間),並參酌該處號誌時相變動情形及被告小客車行進、左轉時間等客觀情事,據以推斷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小客車通過肇事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為第一時相之台13線綠燈期間,而被告當時行駛動向係左轉,違反號誌規定。是車鑑會鑑定之結果,並無不妥之處。被告前開抗辯,容有誤會。
⑷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決以被告逾期未就刑事上訴狀為被告用印之補正,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更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兩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於前述。據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因兩側骨盆粉碎性骨折於102年5月6日經由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建議輪椅及助行器輔助使用,宜修養6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原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間共至門診追蹤治療5次,出院後2個月左右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預計骨折癒合時間約1年左右等語。原告所受傷害需要修養6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至1年左右,骨折傷處始會癒合。則原告主張其8個月無法工作,尚屬可採。又原告主張以其勞保投保薪資即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每月薪資,並提出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152,376元(計算式:19,047元×8=152,376元),自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867元,並提出收據9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867元,亦屬有據。
⑶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復健治療需要而購買束腹帶、人工皮,另因急診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後,無法如往常般自由活動行走,而必須仰賴輪椅、助行輔助器等,方能行動,而購置助行器,共計支出2,422元,並提出收據6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0-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器材費用2,422元,復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2日、每日以費用2,000元計算,合計124,000元之看護費用,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本由其母親照護,當初兩造有約定以一個月2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其並未提出証據以實其說。況據上開醫師囑言,原告住院期間他人照顧,出院後2個月左右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等語,且依原告所受兩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日常生活起居確有需要人照顧之必要,復經證人沈麗君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因原告受傷臨時找不到人看護,其於102年5月6日至同年月16日至醫院照顧原告,出院後至同年7月6日配合原告母親上班時間,於原告母親上班時間至原告家中照顧原告,看護時間約早上6時至晚上8時,但會配合原告母親上下班時間彈性處理,看護時間約2個月、每日2,000元,原告已經給付其看護費用124,000元等語,並經其具結(見本院卷第29-33、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4,000元,即屬有據。
⑸機車修理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6條、第21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需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並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而為估定,不得採用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其標準,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所駕駛、訴外人吳勁諭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而毀損,而訴外人吳勁諭業於103年11月3日將修理費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2紙、收據1紙、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即屬有據。惟據上開估價單所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4,330元、工資費用60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94年4月,有上開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則系爭機車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即102年5月6日止,實際使用已逾8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24,33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2,433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24,330元10%=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6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3,033元(計算式:2,433元+
600元=3,0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⑹精神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兩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長期行動不便且須復健治療,並因此影響將來受孕情形,自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專科畢業,於營造業從事綁鐵工作,101、102年間之申報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水約8千至1萬元,101、102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74,800元、256,
524元,名下有汽車1輛,業據兩造於上開刑事偵審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受傷部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701,698元(計算
式:152,376元+19,867元+2,422元+124,000元+3,
033元+400,000元=701,698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擴張聲明並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惟其雖將書狀繕本逕送被告但並未提出回執至院,經其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請求,自以103年12月9日為被告受催告之日,故被告應自103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698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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