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璧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璧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璧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6日5時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該店店長 蔡泓志 所管領支配之之生理食鹽水(大)1罐、生理食鹽水(小)2包、化妝棉1包、修眉刀1支、睫毛刷1支等商品得手。 嗣鍾璧 如欲離開該店時,為蔡泓志發覺有異而即時察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警方到場,鍾璧如遂將所竊之上開物品棄置於櫃檯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片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璧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泓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竊得贓物及周遭環境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卻仍未記取教訓,又萌生本案竊取財物使用之動機、目的,而竊取告訴人管領支配之上開店內商品,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罹有憂鬱症、邊緣型人格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尚無實質損害、被告業為服務業、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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