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 王玉儀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玉儀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調字卷第132頁、第13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茲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保險公司工作,實際收入不固定,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399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查詢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7頁、第22頁至第29頁)。查聲請人107年度之總收入為30萬475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3萬2,39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括膳食費7,000元、房租6,
625元、水電費327元、天然氣費141元、電視費125元、電話網路費274元、電信手機費1,033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費600元、管理費763元等,合計1萬7,88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單據可考(見調字卷第53頁至第73頁)。衡以上述必要生活費用,尚未超逾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即每月1萬8,600元,核無浮濫虛報之情,堪以採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1萬4,090元,並提出保險費繳納證明為佐(見調字卷第8頁、第74頁至第77頁),惟此項目係屬奢侈開銷項目,非屬維持基本生活項目,聲請人既負擔債務自當先行還債,不應挪用餘額購買保險,而損及債權人受償權益。是本項保險費用,應予全數扣除。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3萬2,39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888元後,餘額為1萬4,511元,尚不足以支應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銀行所提之每月1萬7,000元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28頁),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須清償(見調字卷第101頁、第
110頁,第116頁),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以,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清理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等應駁回更生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俐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