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易字第13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志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