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峰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3日2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自強西路口查獲,並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犯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30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新法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宇銘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