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本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本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本村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5年,於民國108年1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之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故意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且刑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18日即後案109年8月14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相符,核先敘明。再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緩刑前之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因故意犯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緩刑期間(
108年1月3日至113年1月2日)內之109年8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即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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