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
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華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凌晨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中油加油站之際,因故與 黃嘉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與黃嘉輝發生衝突後,竟即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攻擊黃嘉輝,致黃嘉輝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枕部瘀傷、前胸抓傷、左前臂抓傷等傷害,復持安全帽毀損前開黃嘉輝所有之機車之儀表板,足生損害於黃嘉輝。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嘉輝告訴被告曾永華傷害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