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葉玟琪 相對人 宋宜瑾 (原名: 宋依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判決,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之3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萬元本息,且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準此,於第一審判決後,就請求金額30萬元部分因聲請人上訴而未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41元(計算式:300000/510000×5510=324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則依第二審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241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4,800元,共計8,04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68元(計算式:8041×1/30=268)。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8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