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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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張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至6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曾中和 於於民國87年5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約定自87年5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共分200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發款利率加碼年息8.5%機動計算(目前為9%),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每月26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即2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曾中和至89年2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92萬5,441元未如期還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償之責,爰依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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