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依上說明,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林其泉 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7號被告陳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強於民國111年1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欲迴轉,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該路段劃設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違規迴轉,因而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林其泉,致林其泉因而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其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 陳強之 供述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過失疏未注意,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二證人林其泉(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過失疏未注意,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三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錄影擷取畫面、鑑定意見書等事故現場相關資料。四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