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嬿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284號、111年度偵字第4084號、第6091號、第14227號、第14252號、第15146號、第12660號、第17538號、第18337號、第23551號、第26166號、第31562號、第3519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申○○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附近,透過其子巳○○(所涉犯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案件審理中)之轉交,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 馮國豪 (所涉犯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案件審理中),再由馮國豪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從事詐取財物,及用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申○○前揭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向附表所示之庚○○、丑○○、寅○○、地○○、宇○○、酉○○、丙○○、卯○○、辛○○、黃○○、壬○○、丁○○、己○○、子○○、A○○、未○○、甲○○、天○○、B○、癸○○、辰○○、玄○○、亥○○、午○○、戊○○、宙○○、 黃馨誼曾卉喬陳義仁 、戌○○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庚○○等30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申○○前揭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庚○○等30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黃○○、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B○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亥○○、宙○○、黃馨誼、曾卉喬、陳義仁、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申○○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第3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馮國豪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庚○○、丑○○、寅○○、地○○、宇○○、酉○○、丙○○、卯○○、辛○○、黃○○、壬○○、丁○○、己○○、子○○、A○○、未○○、甲○○、天○○、B○、癸○○、辰○○、玄○○、亥○○、午○○、戊○○、宙○○、黃馨誼、曾卉喬、陳義仁、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85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111年度偵字第4084號偵卷第196頁至第201頁、111年度偵字第17538號偵卷第145頁、111年度偵字第6090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111年度偵字第6810號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111年度偵字第8783號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111年度偵字第8788號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111年度偵字第8823號偵卷第57頁至第68頁、111年度偵字第9840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111年度偵字第9848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111年度偵字第11068號偵卷第21頁至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12037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111年度偵字第4084號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111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111年度偵字第14252號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111年度偵字第15146號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110年度偵字第41284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111年度偵字第12660號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111年度偵字第17538號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111年度偵字第18337號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111年度偵字第23551號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111年度偵字第26166號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偵卷第69頁至第77頁、111年度偵字第31562號偵卷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1頁至第301頁、111年度偵字第35194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卷二第318頁至第324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117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丑○○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被害人地○○提供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地○○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100002855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被害人宇○○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被害人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卯○○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卯○○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辛○○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辛○○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704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被害人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寫匯款紀錄、被害人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子○○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子○○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A○○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A○○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未○○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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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而被告縱使不確知透過證人巳○○、馮國豪之轉交,而提供之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30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所提供上揭2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將遭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節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將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仍透過證人巳○○、馮國豪,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2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害人指述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申○○透過證人巳○○,將其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證人馮國豪,再由證人馮國豪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庚○○等30人,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該等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編號30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透過證人巳○○,將其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證人馮國豪,再由證人馮國豪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庚○○等30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庚○○等30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世誠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andem」與庚○○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交談,並向庚○○慫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許、同日上午9時45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匯款金額」欄①②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0萬元②6萬360元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2丑○○(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丑○○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與丑○○交談,並向丑○○慫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匯款金額」欄①②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0萬元②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3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寅○○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帥」與寅○○交談,並向寅○○慫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3萬9,000元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4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地○○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航」與地○○交談,並向地○○慫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5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透過網路遊戲與宇○○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one」與宇○○交談,並向宇○○慫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14萬3,981元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6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透過傳送簡訊廣告與酉○○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交談,並向酉○○慫恿佯稱:可幫助蝦皮購物商家提高曝光率賺取佣金,在家輕鬆賺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1日下午1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6,399元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7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丙○○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丙○○交談,並向丙○○慫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匯款金額」欄①②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①5萬元②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8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卯○○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卯○○交談,並向卯○○慫恿佯稱:可投資期貨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1日下午4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9辛○○(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辛○○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交談,並向辛○○慫恿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58分許、同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同日上午11時4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匯款金額」欄①②③④⑤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0年7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同日下午3時25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匯款金額」欄⑥⑦⑧⑨⑩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①5,000元②4萬5,000元③3萬元④5萬元⑤2萬5,75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53元)⑥4萬元⑦5萬元⑧2萬元⑨1萬495元⑩1萬2,000元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10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黃○○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交談,並向黃○○慫恿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匯款金額」欄①②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①5萬元②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11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壬○○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愚」與壬○○交談,並向壬○○慫恿佯稱:可投資以太幣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58分許、同日下午4時1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匯款金額」欄①②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①5萬元②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12丁○○(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丁○○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交談,並向丁○○慫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13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交談,並向己○○慫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53分許、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同日下午5時57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匯款金額」欄①②③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0年7月31日下午3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④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④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14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子○○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交談,並向子○○慫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084號、第6091號、第14227號、第14252號、第15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5A○○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A○○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A○○交談,並向A○○慫恿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8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084號、第6091號、第14227號、第14252號、第15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6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未○○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佳惠」與未○○交談,並向未○○慫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2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084號、第6091號、第14227號、第14252號、第15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7甲○○(原名: 張嘉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甲○○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唯」與甲○○交談,並向甲○○慫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匯款金額」欄①②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①5萬元②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084號、第6091號、第14227號、第14252號、第15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8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天○○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與天○○交談,並向天○○慫恿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4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30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084號、第6091號、第14227號、第14252號、第15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9B○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B○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B○交談,並向B○慫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41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0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透過網路與癸○○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交談,並向癸○○慫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14分),依指示接續匯款「匯款金額」欄①②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①5萬元②4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2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1辰○○(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alk交朋友」與辰○○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交談,並向辰○○慫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7538號、第18337號、第235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2玄○○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玄○○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玄○○交談,並向玄○○慫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7538號、第18337號、第235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3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向亥○○慫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匯款金額」欄①②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①5萬元②3萬5,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7538號、第18337號、第235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4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午○○交談,並向午○○慫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同日晚間8時41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匯款金額」欄①②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①5萬元②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61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5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透過傳送簡訊廣告與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交談,並向戊○○慫恿佯稱:可幫助蝦皮購物商家提高曝光率賺取佣金,在家輕鬆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1日下午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6,299元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6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透過交友網站與宙○○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宙○○交談,並向宙○○慫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1日下午3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1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1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7黃馨誼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黃馨誼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馨誼交談,並向黃馨誼慫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馨誼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1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1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8曾卉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曾卉喬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卉喬交談,並向曾卉喬慫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曾卉喬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1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9陳義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透過交友網站「Pairs」與陳義仁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義仁交談,並向陳義仁慫恿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義仁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3萬2,000元111年度偵字第31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0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戌○○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戌○○交談,並向戌○○慫恿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匯款金額」欄①②所示之金額至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①5萬元②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51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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