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22號、第3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因有貸款之需求,於民國110年7月7日21時許,依臉書貸款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陳代書」及「 李代書 」之人聯絡貸款事宜,其雖對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用途有所懷疑,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李代書」之指示,於110年7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潭厝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給「李代書」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與「李代書」,以此方式容任「李代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李代書」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李代書」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後,於上揭時、地,以店到店方式,依「李代書」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與「李代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辦理貸款,才將金融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向「李代書」辦理貸款,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與「李代書」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李代書」金融卡密碼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32122號卷第44至47頁、第107至110頁,偵39429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5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526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2122號卷第49至71頁)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先後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李代書」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與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3、徵之被告案發時已32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八大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金融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被告於寄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時,並未一併寄送任何財力證明資料或表明可供擔保之方式,已難以想像放款之人如何對被告進行對保徵信,復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中國信託任職時,是幫客人辦理信用貸款業務,中國信託要辦信用貸款需要雙證件、工作證明、薪轉、還有財力證明。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前對方要我把帳戶內的錢領空等語(見偵32122號卷第107至109頁),顯見被告對金融機構於借貸之過程相當熟稔,其應能認知本案貸款方式實有異於常情,對此並非正常之貸款流程應甚明瞭,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等語(見偵32122號卷第108頁),則被告何能相信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來歷不明之人竟能僅憑其幾無存款之帳戶金融卡,即能為其申辦貸款?益見被告因經濟困頓,急需用錢,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金融卡或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率爾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中國信託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金融卡後,除非將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帳戶金融卡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4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均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等受有匯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提領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告訴人等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所持用,未據扣案,復經被告掛失(見偵32122號卷第111頁),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卷證出處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9時56分許,致電戊○○,假冒小三美日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需照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銀APP取消扣款云云。110年7月10日21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972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2122號卷第23至26頁)(2)臺幣活存明細擷取畫面(110偵32122號卷第27頁)(3)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110偵32122號卷第27至28頁)(4)中國信託網路轉帳APP簡訊紀錄(110偵32122號卷第28至29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2122號卷第31至32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2122號卷第33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2122號卷第35頁)(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2122號卷第37頁)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5時許,致電丙○○,假冒婕洛妮絲及玉山銀行客服,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需使用自動櫃員機照指示操作取消4筆交易云云。①110年7月10日17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存入1萬3,000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0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存入1萬7,000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10年7月10日18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存入2萬9,985萬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9429號卷第61至6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9429號卷第71至72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9429號卷第73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9429號卷第75頁)(5)告訴人丙○○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翻拍照片(110偵39429號卷第77至85頁)(6)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110偵39429號卷第87至91頁)(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0偵39429號卷第93頁、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