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9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係針對原審漏論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一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另就量刑之證據資料部分,於本院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提出之手寫陳報狀。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為略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之意旨,本案中檢察官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原審判決又於犯罪事實及理四載明「參酌被告…前分別曾於103年、110年間,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等語,又突然肯認被告有前案紀錄,豈不違背論理法則?就上開被告曾經有「前案執行之紀錄」之事實,既有載明於判決書上,焉有同時認為足以認定有此事(因此作為量刑審酌),同時又認為無法認定有此事(因此不論以累犯)?同一判決內,就同樣「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原審判決同時認為「釋明足夠而認定有此事」、「釋明不足而無法認定有此事」,而就同一事實之存否為相異之認定,顯有矛盾。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於偵訊中也坦承「(問:第幾次酒駕?)第2次,去年有1次。」等語,顯見被告並不爭執其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被告既不爭執,且其前案紀錄表之登載清晰、明確,不存在被告不知道自己有前案以及前案究竟被執行「何種刑罰」之問題,對此明白登載於偵查卷內之筆錄及上網即可參看被告前案書類之證據,原審法院視而不見,卻稱檢察官並沒有證明,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本案並非本檢察官沒有證明,只是原審法院昧於大法庭錯誤之見解而否定本案之證據。
㈢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該裁定有拘束力之「爭點及主文」,均係指檢察官如未主張累犯,法院不應依職權調查逕行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與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有主張被告應以累犯加重、且有敘明被告本案因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刑罰應適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因此有加重其刑必要,而已就上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情形不同。再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屬非專為本件個案製作、且具有規律性、準確性記載之文書,證據能力、證明力應未欠缺。至上揭最高法院裁定雖指:「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等語,然本案偵卷內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製作目的「顯非」如最高法院所述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之同一性或單一性,此觀其上全未記載任何用以特定前案犯罪事實之內容(如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等資訊),相反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要是基於供判斷後案是否構成累犯之目的而製作(因此都會特別註明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如係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除記載結案日期外,更會額外記載完成社會勞動服務日期,足證此文件主要是基於供判斷後案是否構成累犯之目的而製作),故法律審上揭裁定所描述之空泛「前案紀錄」,應與本案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指不同之文件,附此敘明。何況,大法庭在為上述裁定後,似已有改正其立場之見解,詳情請參閱最高法院新聞網。
㈣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檢察
官本案已依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說明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前科事實依據,並非僅有空泛檢附「前案紀錄」而均未據以說明。且如貴院依自由心證仍認為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配合被告之供述、駕駛人證照查詢單(其上有記載被告過去5年內有幾次酒駕違規)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必要性之事實,需原始文件才足以釋明,檢察官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語,指出取得原始文件證明方法:向本院調閱10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判決書、審理卷宗、訊問被告確認究竟有無上揭刑事案件(被告於偵訊中已坦認)、有無執行完畢。上揭原始證據資料非地檢署所製作,故檢察官無法直接提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調閱之。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逕認無事證足
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容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以求有效遏止酒駕累犯、保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記載被告之前案資料認被告構成累
犯,並提出偵查卷內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因認檢察官舉證不足,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認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況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即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因此,原審判決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將被告於103年、110年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及經判決並執行之紀錄,作為量刑因子,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見解,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
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予以評價。檢察官上訴後,雖由公訴檢察官於本審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檢察官事後以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建文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所載前案科刑執行記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論述均刪除(並詳後述);證據部分關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部分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雖記載被告蘇正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旨,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上開裁定理由)。是本案中檢察官既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前分別曾於103年、110年間,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違規車種:機車,5年內第2次違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新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586號被告蘇正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蘇正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仁愛東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摻水威士忌若干,至同日晚間近10時10分許飲畢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仁愛東街與中山路2段158巷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於同日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