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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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2號抗告人 張台鳯 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2年6月21日、112年6月26日分別提出「民事聲請學院長 水通 撤錯判即保全否則即抗告兼請閱全卷狀卷狀」到院,雖前開書狀狀頭均記載「聲請准閱卷」,但書狀內文均提及「撤錯判即保全否則即抗告」等語,核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