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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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琴
王妤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綠園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前即因在「綠園旅社」內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則受雇於乙○○於「綠園旅社」擔任晚班櫃臺人員,前曾二次因在「綠園旅社」內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先以102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待執行)。詎均不知悔改,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8日21時許,在「綠園旅社」,共同媒介女子 鄭淑華 與男客 翁建良 從事性交易並容留之,約定該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則可從中抽取600元。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三)證人翁建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鄭淑華於警詢之指述。
(五)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黃振豐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保險套及潤滑液等物。
(七)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0號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8號簡易判決查詢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乙○○、甲○○就上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有前揭故意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皆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乙○○為獲取不法利得,而從事有害社會公序良俗之行業,並僱請被告甲○○在外招呼客人,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賣淫行為,破壞社會風氣,暨其等之智識程度(乙○○於警詢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甲○○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乙○○警詢自陳其從事旅館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甲○○為旅館業櫃臺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甲○○犯後坦承犯行、乙○○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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