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培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水勇盛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培煌、水勇盛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培煌、水勇盛經本院認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被告蔡培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五年五月在案;被告水勇盛有期徒刑七年一月,及五年一月在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