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蓯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蓯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蓯翰於民國103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車站附近某麵攤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與中原路路口處,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盤查,發現黃蓯翰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對黃蓯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蓯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能力將受飲酒影響,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