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法官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林瑞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領航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11月
6日聲請受命法官甯馨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32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竟認系爭高院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而以裁定駁回抗告,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條「聲請迴避經駁回者,得為抗告」之規定,聲請人已對系爭最高法院裁定合法提起再審,於前開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則104年4月29日合議庭 陳真真謝肅珍 、甯馨偏等3位法官(下稱合議庭3位法官)所進行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辯論期日),顯不合法。又相對人臺灣領航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洪儷芳 ,於洪儷芳聲明承受訴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然停止,洪儷芳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系爭辯論期日與法自屬有違。再者,相對人長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洪碧東陳美珠洪靚瑜 等3人,而長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奇璋、陳美珠、 王崑龍蔡璧珠 、洪碧東等5人,長尊公司、長堤公司均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權不合法,系爭辯論期日顯屬違法。惟合議庭3位法官仍進行一造辯論訴訟程序,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以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惟聲請人並未依法提出證據以釋明合議庭
3位法官對於該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聲請人等事實,於法已有未合。且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陳之原因,係就系爭事件於系爭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前及領航管委會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應否停止進行,及長尊公司、長堤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等節,據以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首開說明,自不能認法官有迴避之原因,其聲請迴避,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系爭事件雖於104年4月29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已於
104年5月1日以長堤公司未到庭辯論為由,裁定再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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