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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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言 訴訟代理人 黃世豐
高瑞佑 被告 黃名宏 即樂鄉企業商行訴訟代理人 林錦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62萬8,858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就本金部分減縮為62萬8,795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衛生紙張等產品,價金共計為628,795元,詎料被告並未給付前開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不爭執,但希望兩造就各自前身聚德公司與基聖公司間之前就聚德公司開立予基聖公司的支票遺失問題解決,將支票返還或切結不以支票為請求才願給付等語。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客戶統一發票6紙、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銷售彙總表、貨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第40頁至43頁),被告亦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僅以前揭之票據遺失問題應予解決方願清償云云為辯,然此等事由並非得據以拒絕給付原告貨款之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貨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