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16、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晚上十時許,與綽號「 阿吉 」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在台北縣○○鎮○○路○○號內,共同竊取 曾文輝 所有之強力電鑽一支;又承上同一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晚上十時許,○○○鎮○○路三峽國小旁巷內,以自備之鑰匙,啟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用,嗣分別於同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鎮○○路○段○○○號前,及同年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鎮○○路○○○號旁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上揭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之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本件公訴人就同一竊盜犯罪事實重覆起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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