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付、新台幣柒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4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4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1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7千7百元係賭檯上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丙○○及甲○○等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