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76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甲○○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甲○○間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親字第147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實無力支出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嗣經該分會移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理查決定通知書影本暨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於93年度年所得收入僅新臺幣200,000元,其名下僅有1輛民國84年出產之汽車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為憑,足證聲請人應為無資力之人。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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