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原告 藍建興 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93年1月20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承租基隆市○○路○○號之1樓夾層、2樓作為工廠及營業場所,經營洋果子烘焙坊(原名瑪格莉特麵包店),並承租4樓作為臨時儲藏場所,詎料被告自94年2月9日農曆春節後,即逃逸無蹤,積欠水費新臺幣(下同)6,378元、電費117,596元、開鎖換鎖費用8,400元、房租155,750元,共計288,124元,為此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甲○○另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丙○○借款400,000元,並開立支票1紙,約同年2月20日支付,不料到期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8,124元,給付原告丙○○4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水費通知書2紙、暫停供電通知書2紙、電費收據1紙、估價單
2紙、支票4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乙○○、丙○○各依租賃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124元、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乙○○、丙○○各自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7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