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告 江木旺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告 江榮華
江翰璿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晴秋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晴秋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鄉○○○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三一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江榮華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鄉○○○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三一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江翰璿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鄉○○○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八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晴秋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江榮華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江翰璿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鄉○○○段○○○○○號土地(
地目:養,面積:3,12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2202地號土地)、同段2202-2地號(地目:養,面積876平方公尺,民國97年間自2202地號分割出來,以下簡稱:系爭2202-2地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先於84年間借訴外人即次子 江春來 名義將前開2筆土地登記在訴外人江春來名下,嗣於97年間再借參子即被告江晴秋、肆子即被告江榮華、孫即被告江翰璿之名義,而將系爭2202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訴外人江春來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江晴秋、江榮華所有,每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同日將系爭2202-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江春來移轉登記為被告江翰璿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按借名契約實務上咸認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17日台北螢橋郵局(6支)第9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等人為終止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等人於100年5月31日以前將系爭2202、220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等人終止前開2筆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等人迄今仍拒不辦理,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依被告等人所書寫、由訴外人 江楓岸 所見證之原告於97年6
月25日所立「代管約定書」(見原證7號),可證明原告雖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予被告3人,惟仍握有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被告3人僅是「代管」而已,此與借名登記乃委任性質符合。證人江楓岸 於鈞 院所為證詞均為不實在。
㈢被告辯稱於84年8月時原告即已將土地贈與其7名兒子云云,並不實在,蓋:
1.按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屬要物契約,在受贈與一方尚未取得贈與物之前,則該贈與尚未有效成立。84年系爭土地並未由被告及其他兄弟共同占有,亦未共同登記原告7個兒子名下,故無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7個兒子之法律關係存在。
2.有關被告提出被證1號切結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江春來之書面,故該書面:立書人為江春來,而非原告,亦非贈與契約之文字,且原告亦未列名該結書之上。依文意解釋,該被證1號之書面即非原告於84年贈與系爭土地於7名兒子之書面。
3.證人江春來 於鈞院證 稱:「這是在代書那裡寫的,他叫我簽名蓋章,拿回去是我大哥放起來,我從來沒有過目裡面內容,也不知道裡面的內容,我父親要登記給我,只是因為我有自耕農身分。」、「是單純借名登記而已,父親沒有說土地要給我們兄弟。」、「是父親借用我的名字。
」等語可證有關84年由江春來借名登記之事,僅為單純之借名登記,其他兄弟為了預防江春來以登記名義為由獨吞系爭土地,或萬一此間發生原告不測之事,因而為預防江春來獨吞土地而令江春來寫切結書以預防之手段,並非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7個兒子。
4.證人 王清海 於鈞院證稱:「原告身體10幾年前身體就不好,當時原告想百年後女兒會來分財產,所以先暫時登記給江春來,因為他當時有農民身分。」、「都沒有說(系爭土地登記給江春來時有無說土地要給江春來或是給其他兄弟的?),那時請我作證是因為將來原告如果不在,土地要分給七個兄弟,是借名登記給江春來。」、「當初之意思是說登記給江春來,是暫時登記而已,不是要給江春來,將來原告不在,土地由7個兄弟分,由我來當公證人,證明土地不是要給江春來,也不是要給7個兄弟。」、「內容記載沒有意見,但是要原告不在後才能實施。」、「當時沒有這樣說(當時有無說土地要贈與予7個兄弟)」等語可以證明關於84年由訴外人江春來借名登記之事,僅為單純之借名登記;且84年切結書是其他兄弟為了預防江春來獨吞或此間發生原告不測之事,而令江春來寫切結書,用來預防江春來獨吞土地之手法,並非系爭土地贈與給7個兄弟。
㈣ 依鈞院 99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第5頁所載:「……㈠據
證人江木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土地未賣掉前,應登記伊的名字,日後賣掉土地兄弟各分七分之一的錢,土地移轉登記在江晴秋、江榮華名下不是要贈與的意思,土地還是伊的,關於系爭土地的事情,都是伊在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
45頁)及證人江楓岸於本案審理中證述:84年8月29日因父親與外人有土地糾紛,擔心受告,土地受查封,借原告之名義過戶給原告,因為原告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參以被告所提出江木旺簽署之代管約定書記載:江木旺原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同意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3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
3人肯認系爭土地實際乃江木旺所有,否則自無徵求江木旺同意移轉登記之必要,又核諸被告並未提出江木旺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共7人之任何事證,足見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兩造之父江木旺,江木旺於84年間因債務糾紛,恐遭執行,而原告具有自耕農身份,故將系爭220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江木旺之子7人,84年間係兄弟7人借名原告之名登記云云,並無可採。」。是依上開判決可知,不論是原告借訴外人江春來之名義或在原告長子即訴外人江楓岸安排借被告
3人之名義登記,兩造及所有子孫於前案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而訴外人江春來及被告等人僅是登記名義人。
㈤原告於84年間因自身之土地糾紛問題,故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暫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江春來之名下,惟此並不能證明為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予7名兒子。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切結書乃訴外人江春來所立之切結書,並非原告所立,且該切結書無法證明原告於84年贈與系爭土地時已失去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又被告等人於前案訴訟進行期間,對於原告江木旺前案之證述:系爭土地仍係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表示:「沒有意見」;對長兄即證人江楓岸之證述:系爭土地乃原告作主登記於被告3人等語表示「無意見,均屬實」,於本件訴訟卻反言表示系爭土地為7名子女所共有,原告即其等父親已無權利云云,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
㈥若果真如被告等所指系爭土地已於84年間贈與予原告之7名
兒子,何以於前案(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39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訴訟中,被告等表示父親即原告方為決定權人,故訴外人江春來多次表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均分登記7位兄弟時,被告及訴外人江楓岸屢次拒絕,且被告堅持要單獨登記如現況之登記。如今原告按其等主張提起件訴訟,被告卻反過來主張系爭土地為7名兄弟共有,被告及證人江楓岸之態度及主張反反覆覆,前後矛盾,故被告之抗辯及證人江楓岸之證詞,自屬不實。
㈦並為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爭點效之適用,其首要條件必須是前後兩訴訟係存在於同一
當事人間,而鈞院99年訴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及本案之被告雖均相同,但原告卻不相同,因此原告主張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顯非有據。
㈡系爭2202、2202-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4年間將
前開土地贈與予7名兒子即江楓岸、 江泰山 、江晴秋、江春來、江榮華、 江圳池 、 江正忠 ,但因當時法令規定農牧用地只能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農身分之人,而當時原告之7名兒子中,只有訴外人江春來具有自耕農身分,遂辦理贈與登記在訴外人江春來名下,並由訴外人江春來於84年8月29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受贈之系爭土地為兄弟7人所共有,僅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江春來名下。嗣後因訴外人江春來負債,原告恐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執行,乃要求訴外人江春來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與訴外人江春來、江楓岸商量後,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220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江晴秋、江榮華,系爭2202-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江翰璿,被告3人並於97年11月3日出具切結書聲明雖受贈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是上述7名兄弟所共有,僅是信託登記予被告3人而已,原告並在該切結書上擔任見證人。
㈢原告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訴外人江春來時,已喪
失所有權人身分,訴外人江楓岸於鈞院99年訴字第1239號案件中雖證稱84年間原告將系爭土地借江春來名義登記云云,但系爭土地於84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春來之原因為「贈與」,訴外人江春來出具之切結書也載明為「受贈」,且訴外人江春來於鈞院99年訴字第1239號案件之起訴狀中亦是載明原告80年間(應為84年間之誤)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各兒子,因當時只有訴外人江春來具有自耕農身份,故暫登記給訴外人江春來,故訴外人江楓岸上揭所述借名登記乙節,核與事證不符,顯屬有誤。
㈣證人江春來證稱:84年間,系爭土地僅係原告借其名登記而
已,非要贈與給7個兒子云云,核與其於84年8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不符,其證言不足採。證人王清海雖證稱:原告不想百年後女兒來分財產,將系爭土地先暫時登記給江春來,因江春來當時有自耕農身分,不是要給江春來,將來原告不在,土地要分給7個兄弟的,所以來當公證,土地不是要給7個兄弟云云。惟訴外人江春來出具之切結書上已明確記載其受贈父親之系爭土地係屬7兄弟所共有,僅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江春來名下,而證人王清海擔任見證時也明知此情,是其在鈞院證稱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江春來名下,不是要給7個兒子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告既已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7位兒子,而登記
在訴外人江春來名下,原告已非屬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江春來間也非為借名登記。訴外人江春來登記為所有權人,乃是與其他兄弟間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至於後來因訴外人江春來負債,原告要求訴外人江春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乃是基於父親之地位,為各位兒子著想而出面處理而已,並不能因此遽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由訴外人江春來移轉而來,非來自原告,被告與原告間無直接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乃非有據。
㈥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原 係系爭2202、220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202-2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6日自系爭220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於84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江春來所有;嗣於97年10月23日,訴外人江春來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20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江晴秋、江榮華所有,每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202-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江翰璿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影本1份、土地贈與移轉契約影本1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紙、土地買賣契約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中關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於84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春來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之認定」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春來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㈢訴外人江春來於97年10月23日將系爭2202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予被告江晴秋、江榮華所有,及將系爭220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 江翰睿 所有,是否原告終止與訴外人江春來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改將系爭2202、2202-2地號土地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3人所有?
四、茲分論述如下: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中關於「原告將系爭土地
於84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春來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之認定」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之被告係江晴秋、江榮華、江翰璿3人,與本件訴訟之被告為同一當事人,惟前開案件之原告為江春來,與本件之原告江木旺不同(見本院卷第21頁);是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既非同一,參酌前開說明,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中關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於84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春來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之認定」於本件訴訟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春來名下,是
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伊於84年間因自身土地糾紛問題,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暫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江春來之名下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已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7位兒子,然因當時僅訴外人江春來具自耕農身分,故其他兄弟以信託登記法律關係暫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江春來名下云云。經查:證人江春來於本院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桃園縣○○鄉○○○段2202、2202-2地號土地是何人所有?)答:是我父親江木旺的。」、「(問:民國84年這些土地是否曾經登記於證人名下?)答:
是,因為我父親那時候有些債務糾紛,我父親及兄弟怕被人家查封,那時要有自耕農身分才可以登記,幾個兄弟只有我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問:當時證人父親是稱將土地過給7個兄弟,是單純借名登記或是要將土地給他們?)答:是單純借名登記而已,父親沒有說土地要給我們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頁、第89頁),證人王清海於本院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時為何要寫這份切結書(指被證1號之切結書)?〕答:原告身體10幾年前身體就不好,當時原告想百年後女兒會來分財產,所以先暫時登記給江春來,因為他當時有農民身分。」、「(問:系爭土地登記給江春來時有無說土地是要給江春來或是給其他兄弟的?)答:都沒有說,那時請我作證是因為將來原告如果不在,土地要分給7個兄弟,是借名登記給江春來。」、「(問:證人前稱土地沒有要給7個兄弟,切結書一為何記載『登記的土地雖為本人名義,實為江楓岸、江泰山…兄7人共有』?)答:當初的意思是說登記給江春來,是暫時登記而已,不是要給江春來,將來原告不在,土地由7個兄弟分,由我來當公證人,證明土地不是要給江春來,也不是要給7個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頁正頁、背頁),另證人江楓岸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件中證稱:「……84年8月29日因我父親與外人有土糾紛,擔心受告,土地受查封,所以借原告(即指訴外人江春來)之名義過戶給原告,因為原告有自耕農之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頁)。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伊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江春來名下,不論係基於債務糾紛或係不願於過世後讓女兒分產因素,僅係因當時訴外人江春來有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江春來名下。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號、被證2號之切結書上雖記載「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江楓岸、江泰山、江晴秋、江榮華、江圳池、江正忠及江春來兄弟7人共同持有」,惟依證人王清海前開證詞可知,上揭文字記載係表明系爭土地僅係暫時登記在訴外人江春來名下,並非要給江春來,俟原告過世後,系爭土地再由江楓岸等7個兄弟平分,每人持分各為7分之1,亦非過戶當時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江楓岸7個兄弟之意。是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前揭抗辯之詞則無可採。
㈢訴外人江春來於97年10月23日將系爭2202地號土地分別登記
予被告江晴秋、江榮華所有,將系爭220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江翰睿所有,是否原告終止與訴外人江春來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改將系爭2202、2202-2地號土地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3人所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江春來證稱:「(問:為何民國97年系爭土地後來過戶給江榮華、江晴秋、江翰璿?)答:因為那時我在桃園果菜市場做大批發生意,外面的人傳言我要倒了,我回去我父親及大哥叫我身分證拿出來給大哥他們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問:99訴1239號案件中,證人為該案原告,起訴狀聲明為何是要被告等人過還給證人,而不是過還給證人父親?)答:因為當初是借名登記,所以我要求他們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頁、背頁),證人江楓岸證稱:「……民國97年中間,江春來因為事業不順,外頭傳說很多,甚至收到法院查封他的房子的通知,原告才想說要將土地過戶回來,不然會被查封,原告叫江春來將印鑑證明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頁)。是原告於97年間訴外人江春來事業不順,要訴外人江春來拿出身分證,配合領印鑑證明等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時,原告即已將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訴外人江春來,並已生終止之效力。次查,依原告於97年6月25日簽名,並由江楓岸擔任見證人之「代管約定書」觀之,該「代管約定書」載明「立書人江木旺……同意移轉登記在江晴秋、江榮華、江翰璿等三人名下,並委任上開三人全權處分(限出售、出租於他人)在未出售前出租前上開三人不得私自向金融機關或民間辦理抵押借貸及在地上蓋建物,以免損及權益…」(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原告雖將系爭2202、2202-2地號土地同意移轉登記至被告3人名下,惟仍保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在未經徵得原告同意下,被告3人不得擅自將前開2筆土地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亦不得在土地上搭蓋建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3人間就系爭2202、2202-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2202、2202-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江榮華於100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江晴秋、江翰璿均於100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則原告請求被告江晴秋、江榮華應將系爭22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江翰睿應將系爭220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屬請求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並無須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於勝訴判決確定後既不得聲請法院開始實施強制執行,自亦不得聲請告假執行。是其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加以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