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謂:被告卓文正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98年間、100年間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先前已二犯公共危險罪,且第2次犯行所處罰刑罰尚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中,卻仍然恣意為本案犯行,足見先前之刑度已無法促其用心改進及遮斷酒後駕車習性,參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俾避免再犯之期待,暨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堪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然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實有礙於犯罪預防及被害法益之保護,難認符合法律秩序、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且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再原審審酌被告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5,000元確定,並於98年10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其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與酒後駕駛汽車相較,對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較小,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徒以被告先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即謂其應接受自由刑暫時隔離於社會,進而泛指原審量刑悖於法律秩序、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要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於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