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5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新清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係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月在越南國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婚後曾與原告同住,惟其與原告一家相處不甚融洽,其經常藉口外出工作,對於兩造之家庭毫不關心,且其自兩造女兒出生後,被告於94年初攜子女返回越南娘家探親,回台後竟未返回原告住處,而係與其友人同住,其後原告雖接回其母女二人同住,惟被告復於94年7月15日再度離家出走,自此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經原告報警協尋,方得知被告已於96年3月12日返回越南,且未再入境,迄今已逾3年之久,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夫妻久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近3年,致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如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94年7月15日攜女無故離家出走,並於96年3月12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函等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於94年年中的時候,將小孩子帶出去之後就沒有回來了,後來我們查詢結果,被告在96年3月12日就出境了。被告離家之後就沒有與我們聯絡了。我們也沒有她的消息。」等語明確,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得知被告確於96年3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4年7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後,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且更於96年3月12日出境返回越南後,並未再入境來台,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