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年內皆未收到罰單,何以憑空於民國97年6月18日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200元,令人深感詫異;且舉發違規內容、地點說明欠清,只記載違規地點470、違規內容在橋上停車,未註明正確地點,且沒有附照片,實難取信於民;又行政程序法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此罰鍰處分之請求權時效已超過5年應為無效,為此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聲明異議時,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應由受處分人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具狀聲明異議,由該局移送本院審理,惟異議人之住所地,自95年5月3日起即設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9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之居所亦同上址,此有異議人寄送聲明異議狀所用信封上所載之地址在卷可憑。基於管轄區域之劃分,無非係為訴訟經濟,避免訴訟當事人來回奔波、疲於奔命之目的而設,因此不論其行為時之住所地如何,自應以其訴訟時之住所地作為管轄區之標準。且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即行為地)係在嘉義市○○路,此有嘉義市警察局87嘉市警交(乙)字第06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0970006446號函暨照片1張存卷可參,其行為地亦非在本院轄區高雄縣、市,是本件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說明,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