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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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5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45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B0000000號、裁32-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月26日12時48分許、1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74公里處、南下276公里處超速行駛,致各遭裁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罰鍰,惟異議人並非駕駛人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故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因於92年1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1月28日下午
2時42分許,於國道一號南下74公里處、南下276公里處超速行駛,遭警掣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開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各6,000元罰鍰在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B0000000號、32-Z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屬實。惟前開2份裁決書於97年5月28日開立後,係於同年6月3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戶籍地,並經異議人之子 張詠宗 代為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證,是本件裁決書於97年6月3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7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6月23日(星期一)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7年6月26日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收狀時間章在卷為憑。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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