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6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7月11日由住處大樓管理員交付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5件裁決書,異議人展閱該裁決書之內容,其違規時間在87年6月21日、97年7月9日、87年7月16日、87年11月29日、87年12月25日,該違規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當時係借與異議人胞弟使用,故異議人不知有違規之情事,當時舉發單位未曾通知異議人有違規之情形,因此無從瞭解是否有違規,如今相隔10年,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才裁決違規事實,且無任何佐證之資料為憑,異議人自然無法接受,而聲明異議。且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違規時間均在87年間,距今已有10年,顯然已逾行政罰裁罰權之
3年時效,因此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書之裁處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受處分人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331之
1號8樓乙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6月
18日所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7年6月24日送達於高雄市○○區○○路331之1號8樓,由異議人之大樓管理員收執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0頁)。是異議人甲○○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至遲應於97年7月14日(含當日)前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又異議人居住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在之直轄市,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亦無從扣除在途期間,然異議人遲至97年7月23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再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轉送本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及收受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狀收件章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1頁),是本件異議人就本件裁決書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衡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