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照片難以證明違規地點係員林火車站前,且照片地上一片漆黑,不能證明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及鋪設人行道紅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3日18時47分許,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之人行道上,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警拍照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於97年6月1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復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該等規範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於97年4月3日18時47分許,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之人行道上,經警拍照採證後,逕予製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違規地點為員林火車站前之人行道,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地點確係位在紅磚人行道上,復經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前於97年5月12日函覆原處分機關:員林火車站站前廣場有鋪設人行道紅磚區等語甚明,此有該局函文1紙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所有機車停放在員林火車站前之人行道上,其辯稱舉發照片無法證明違規地點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放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以異議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難謂允恰,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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