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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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金隆被告黃孝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25號、100年度執字第4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金隆因被告黃孝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4794號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及具保人經聲請人通知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1日99年刑保字第68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等件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