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00.09.28」),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05號、100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前揭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