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6千元,經減刑為
1萬5千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72號被告鄭福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道坑35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5號裁定減刑為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上哥哥家中飲酒後,雖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里區○○里○道坑35號之1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粉寮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鄭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1年9月13日20時39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58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記載被告查獲後之狀態「多語」,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王銘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