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慶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慶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汪慶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且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1910公克,驗前淨重0.80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7990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20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雖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鑑秤重量,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11638號毒品鑑定書
1份存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533號卷第14頁),足認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卷第7頁反面、第36頁、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264號卷第41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卷第36頁、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經核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亦無庸於本件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533號被告汪慶法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46號4
樓之1居桃園縣八德市○○路265巷11之1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慶法明知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48號208室,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丁慶安 (綽號 小胖 )」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010公克,驗餘淨重0.799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8號208室,為警查獲,並經警起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59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慶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1163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案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世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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