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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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郭翠琴選任辯護人陳瑾瑜律師被告陳威任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楊郭翠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威任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郭翠琴於民國108年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向上路1段24之
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與右方同車道直行、由告訴人 陳慶雄 騎乘之機車,以2車幾乎緊靠之方式並行直行,且未注意右前方路旁有汽車欲自騎樓駛出進入車道;被告陳威任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騎樓駛出而右轉欲進入馬路時,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起步時遽行將車頭駛入車道。適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該處之告訴人陳慶雄,見車道前方行駛空間遭被告陳威任駕駛、而突然自路旁突出之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阻擋、壓縮,乃原方向未偏駛而煞車時,未注意上開突出小客車之被告楊郭翠琴,仍持續直行未一同煞車,且因被告楊郭翠琴之機車右方因與告訴人陳慶雄騎乘之同向並行機車距離過近,被告楊郭翠琴騎乘機車之右方後視鏡,因而與告訴人陳慶雄機車之左方機車手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慶雄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三踝開放性骨折脫臼、左側第1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楊郭翠琴於騎車撞擊告訴人陳慶雄之機車後,自己之機車亦因重心不穩而變為S型移動,經數秒後才穩住,且見告訴人陳慶雄已人車倒地、地上並留有一大灘血跡,而顯知悉告訴人陳慶雄有因被告楊郭翠琴上開騎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明知告訴人陳慶雄並未同意自己離去,且告訴人陳慶雄仍坐在車道上而等待救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未得告訴人陳慶雄同意、警方尚未前來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自己姓名或聯絡方式前,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無蹤(被告楊郭翠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楊郭翠琴、陳威任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401號、第140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7頁、第333頁至第
33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張淵森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