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昱於民國109年11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嶺東郵局附近某停車場,飲用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11月6日21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某處,不慎與 許嘉全 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2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冠昱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許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0年1月27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3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訊問;又該職務報告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本身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35、129-130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許嘉全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39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現場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53、59、61、65、67、69-71、77-91、97、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冠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而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有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84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4,000元,而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3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仍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為罔聞,第四度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目前從事板模相關工作,須扶養患病妻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